本溪县一男子金某在太子河中钓鱼,由于当时钓鱼所站位置上方是一条高压线,该男子钓鱼过程中,鱼竿触碰到高压线被电击,随后被河流冲走,不幸死亡。
金某家属认为,事故现场高压线未使用绝缘线,高压线与水面高度不足五米,警示标志模糊不清,电力公司对损害结果具有重大过错。金某父母将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本溪供电公司起诉至法院。
金某某、邓某是夫妻,死者金某是二人唯一儿子,均系本溪满族自治县村民。金某1991年生,未婚。2019年8月11日下午16时许,金某到本溪满族自治县漫水桥下游30米左右的太子河河中心钓鱼。金某钓鱼所站立位置的上方是横跨河流的10KV法合线(法台村-三合村)高压供电线路。金某在钓鱼过程中,鱼竿触碰到高压线路,被电击后金某被河流冲走。金某的尸体于8月12日上午打捞上岸。经本溪满族自治县某局高官派出所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金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金某系因电击而死亡。
该线路是本溪供电公司供电线路,事故地点(感电位)位于法合线161-162杆档之间,通电线路为裸线,线杆材质为水泥钢筋浇筑,两档之间跨越河流距离为167米,属于架空电力线路规范中的“跨越河流”区域。在配电网运行规程Q/GDW519-2010中规定,夏季导线距水面(最高水位)垂直距离不应小于3米,冬季距冰面不应小于5米。在线路下方的岸边及河流中,立有警示标示牌:高压危险、禁止钓鱼等。
金某某、邓某诉讼时,鱼竿已提取不到。诉讼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察,测量线路弧垂最低高度,按技术人员的测量方法及陈述,该线路符合架设标准。但由于事发地位于河流中心,金某本是站在水中钓鱼,水流湍急,河床冲刷厉害,且事发时间很长,勘察结果已没有证据效力。金某亲属陈述事发当天下小雨,以前该河段曾发生过电击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金某在高压线路下方河流中钓鱼,鱼竿触电导致电击死亡,本溪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和管理人,其利用高压线输送电力的行为属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属特殊侵权主体,对金某死亡的后果应承担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之所以将高压输电等作业规定为特殊侵权,是因为工业的高压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对周围环境和人群具有重大的危险,高压电是人类生命健康无法承受的,在现有的科技水平下,是不能完全有效地控制和防止的,因此本溪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即使不存在过错,也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受害人金某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事发地点的村民,明知高压线的存在,且以前发生过电击案例,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下河流中垂钓存在危险,但金某未对周围环境进行观察,缺乏自我安全防护意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而致死亡后果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故应依法减轻本溪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本溪供电公司承担45%赔偿责任。
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本溪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邓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52079.40元。
针对一审的判决结果,当事双方都选择了上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从该高压线运营部门本溪供电公司看,依据Q/GDW519-2010中关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水面的最小垂直距离要求,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测量,双方认可垂直高度5.3-5.4米,符合标准。在线路下方的岸边及河流中,立有警示标示牌高压危险、禁止钓鱼等。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和管理人,对金某死亡的后果应承担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其次,金某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下河流中垂钓存在危险,缺乏自我安全防护意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而致死亡后果发生,金某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依法减轻本溪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1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本溪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某某、邓某赔偿款二十四万四千七百二十元;驳回金某某、邓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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